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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赖钊与徐建军、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钊,徐建军,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赖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经常居住地广西,被告李玲,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原告赖钊诉被告徐建军、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钊的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建军、李玲是夫妻关系,因在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8号缅甸园德利凤岭世家购买别墅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日借20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2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过了还款期限,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军、李玲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被告徐建军、李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建军、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赖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2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40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徐建军收到上述借款后,用于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8号缅甸园德利凤岭世家别墅。之后,被告徐建军一直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徐建军、李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军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徐建军的义务,但被告徐建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返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徐建军、李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军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玲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徐建军不主张其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李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给原告赖钊;二、被告徐建军、李玲共同支付原告赖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军、李玲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海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