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戴猛与戴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戴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新华,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宋霞,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猛诉被告戴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猛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被告戴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自2009年12月17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新华辩称:原、被告系共有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的房屋。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侄儿,2008年4月26日,被告与诉争房屋原房主系董必安达成协议,将该房屋以371500元价格卖给原、被告,当时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拿出199500元首付款,剩余172000元由原告出具担保申请银行按揭,且被告还为原告偿还了20000元的按揭款。因为当时购房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故房屋只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219500元,占房款总额的59.09%,若原告要单独拥有该房屋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与该房屋购房款的差价后,补偿房屋差价。且约定房屋先由被告居住,产权证由被告保管,待原告偿付未完被告的购房时支付的219500元房款和按比例支付房屋的差价款后,被告搬出房屋,并交出房屋产权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新华系原告戴猛父亲的哥。原告至合肥生活后在被告处打工。2008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董必安签订协议,原告购买了董必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248000元的资金托管协议。2008年9月28日,戴猛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并用该房屋抵押贷款172000元。原告取得房屋后,因被告离婚后一个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即与被告共同居住此房屋,后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在房屋内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未果,2012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及吵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土地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的房屋一套,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房屋合法产权人。被告虽原经原告同意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其随时搬出房屋,返还其财产。被告辩称其于原告系共同购买该房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该房屋的租赁等费用,鉴于被告住于该房屋始于原告准许,在2012年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未搬出,被告使用该房屋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且被告之前系经原告准许住在该房屋中的情况,对该部分使用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偿还20000余元贷款,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金江安居苑11号楼404室房屋;二、被告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猛房屋使用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戴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