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李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李金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建兵,男。委托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初,男。原告李建兵诉被告李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金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建兵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当日从湖口县双钟信用社支取现金11万元、工商银行支取现金6万元加上手中的现金3万元共20万元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未付。基于前述事实,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三分算,2014年五月节先付一半,余款八月节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李建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建兵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2、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金初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金初向原告李建兵借款的事实,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3、取款凭证两份,拟证实原告李建兵支取现金借给被告李金初。被告李金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金初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建兵借款,原告李建兵当日即借给被告李金初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金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建兵人民币合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利息按叁分算。注明:2014年五月节先付一半,余款八月节付清。借款人李金初”。原告自认被告李金初已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该借条中的22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前期未支付的利息2万元。此后,经原告李建兵多次催讨,被告李金初均未归还。2015年3月,原告李建兵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建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金初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李金初名下坐落于湖口县三里五桥八组的房权证号为0055**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兵与被告李金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金初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初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初前期自愿向原告李建兵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已经发生,本院不宜干预。借条中的前期利息2万元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李建兵要求按四倍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兵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包括前期利息2万元和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888元,由被告李金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珍荣审判员 曹 钧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