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某,务工。被告:向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省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向某乙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向某甲辩称: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45000元。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向某乙,原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13600元,直至儿子向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文、单大秀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计四份),以证明向某甲及其父母按照农村习俗曾三次给付原告彩礼合计45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向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1的单大秀于2012年10月给付5000元是以红包的形���支付,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农历2012年12月订婚时给付20000元和农历2013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时给付20000元,合计40000元属于彩礼。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应认定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订婚时、农历2013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时各给付彩礼20000元,合计彩礼40000元;被告母亲单大秀于2012年10月给付见面礼5000元,属自愿赠与行为。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向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自2013年10月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取得改善,仍分居生活。自分居后,儿子向某乙跟随被告父母在湖北恩施生活。2012年10月,被告母亲单大秀赠与原告见面礼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20000万元,合计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在短暂的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仍旧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儿子向某乙自2014年2月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结合原、被告关于子女的抚养意见,儿子向某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本案原告的经济能力、被抚养人生活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为宜,一年一付。被告的母亲单大秀于2012年10月给予原告5000元,属自愿赠与行为,不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2012年农历12月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合计彩礼4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而请求返还彩礼,被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和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三、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9月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直至儿子向某乙年满18周岁;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