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建英、高二计与张伊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高建英,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高二计,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张伊生,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被告郝改英,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高建英、高二计诉被告张伊生、郝改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英、高二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伊生、郝改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建设活动板房,经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工程款198479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之后给付了40000元,扣去伙食费400元,被告下欠原告158079元。时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欠据中承诺,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活动板房款158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8079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伊生于2012年12月11日下欠二原告建活动板房款15807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且上述证明为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被告张伊生建活动板房,工程价款为198479元,后偿还40000元,同时抵顶伙食费400元,现仍下欠158079元。被告张伊生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上述欠款仍未偿还过。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成果,且有被告张伊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在案佐证,故被告张伊生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且证明中的内容系结算之用,故原告关于欠款158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没有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告高建英、高二计欠款1580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