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何某某、廖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仕均,廖光兵,何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庄仕均,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光兵,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何佳,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代表人蔡欧翔。委托代理人刘涵予,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庄仕均诉被告廖光兵、何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光兵、何佳、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仕均诉称,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廖光兵驾驶川A385**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新竹路行驶至新竹路福田屠宰厂路段时,与庄仕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庄仕均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光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仕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何佳系川A38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系川A385**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679.86元。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光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光兵系被告何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何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廖光兵系何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何佳垫付了30000元费用,以及川A385**号车车辆损失18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385**号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A385**号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提交的防疫证上的名字“庄仕君”与原告名字“庄仕均”不相符,医疗费建议扣除自费药20%。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法院确认;误工费应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住院17天,计算107天,并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4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4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廖光兵驾驶川A385**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新竹路行驶至新竹路福田屠宰厂路段时,与庄仕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庄仕均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光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仕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359.86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何佳系川A38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廖光兵系何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为川A385**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佳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川A385**号车车损为186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庄仕均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市场经营鲜肉生意,并租住在新都区大丰南丰铁路社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主体资格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户口簿、结婚证等,已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误工费标准和误工天数的问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廖光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仕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按7:3划分相对合理。被告廖光兵系被告何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本案中原告庄仕均的损失由被告何佳承担赔偿责任,廖光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为川A385**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庄仕均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明、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防疫合格证等,已经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鲜肉零售生意,故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3个月零22天委托鉴定,鉴定时机恰当,其请求务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4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蒋延英年满50周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蒋延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庄仕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4359.86元,扣除15%自费药51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5、误工费15097.36元(39361元÷365天×14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庭审认可出院后护理费30天,共计算47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辆损失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599.22元,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31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1158.11元,原告自行承担9067.77元。超过保险限额的自费药5153.9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053.9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佳承担4237.78元,原告庄仕均承担1816.2元。何佳垫付费用30000元、川A385**号车车损1865元,合计31865元,应予以品迭,品迭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庄仕均74850.25元,应支付被告何佳2762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仕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4850.2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佳支付人民币2762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庄仕均承担374元,被告何佳承担8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