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结婚已近十年,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夫妻和好不无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