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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符龙斌,教师。被告冷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笑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小平、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冷某甲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次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冷某乙。我与被告冷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其打骂,现在身上还留有头痛、腰痛等后遗症。被告冷某甲对家庭也极其不负责任,嗜好赌博,在外打工长期不给家里寄钱,由我一人艰难操持家务,致儿子冷某乙高中只读半年即辍学。2011年4月,我与被告冷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冷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我与其离婚。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冷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证据3、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恩施市盛家坝乡大集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互无联系。证据4,原、被告同村村民覃某、杨某、朱某(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现双方已分居四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证据5,证人覃某、刘某(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谢某逢年过节都住在娘家。证据6,原、被告之子冷某乙(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很不好,被告冷某甲曾打过原告谢某,原告谢某对婚姻很痛苦,他们有三四年没有联系了,作为儿子,同意他们离婚。证据7,(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曾经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状况无改善。被告冷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给当事人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身份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谢某的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冷某甲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次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冷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1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2013年10月原告谢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谢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冷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即常有矛盾发生,自2011年4月起,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谢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否添置有共同财产,以及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若有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笑莲审 判 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