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下午、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家中,两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的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下午、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家中,两次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的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毒品来源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雨公现检字(2015)第94、9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