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兰诉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徐秀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舒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男。原告徐秀兰诉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东明世纪花园一期博文路17甲1-2-3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应按已交房款日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却至今未交付房屋。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2456.4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体现了公平、对等原则,法院不应调整。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另外,违约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东明世纪花园一期博文路17甲1-2-3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应按已交房款日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444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实际进户。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故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低,应予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为宜。被告作为开发商向业主交付房屋,原告作为业主已实际接收房屋,说明开发商已完成了房屋的转移占有,原告作为购房者接受了房屋,应视为放弃了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违约金应截止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909.2元(444000元*1/10000*43天)。原告要求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违约金190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娜审 判 员 邢路代理审判员 岳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