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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松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刘松勃,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原告刘松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勃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勃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在孟州市南环路,秦海迎驾驶韩玉连的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其在后方刘松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海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勃无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费5627元,号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6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松勃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秦迎海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焦作威佳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5627元;4、刘松勃的车辆行驶证、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注册信息查询、售车协议1份,证明刘松勃为本案受损车辆车主;5、孟州市大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韩玉连已经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18时40分许,在孟州市南环路,秦海迎驾驶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其后方原告刘松勃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海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松勃无责任。小型轿车原车主为王根红,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王根红签订售车协议,王根红将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松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王根红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豫。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该车辆在焦作威佳未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维修花费5627元。自卸货车车主为韩玉连,秦海迎系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原告将韩玉连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诉至本院,因韩玉连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韩玉连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松勃驾驶机动车与秦海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海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5627元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松勃车辆损失56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松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