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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雄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4号原告吕雄盘。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雄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雄盘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盘诉称:2015年1月2日19时许,夏丰亮驾驶原告所属沪DDXX**小型越野客车与唐根昌驾驶的沪D5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段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夏丰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91,3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60元。另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182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4,1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费91,322元,被告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0,000元,该定损金额包括了所有项目,原告的评估价格偏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标准是4S店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并不是4S店,是二类资质,至少要打30%的折扣比例。即使认定物损评估价格,由于不是在4S店修理,也要打30%的比例。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3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车辆施救牵引费500元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不是警方的事故认定书,而是损害赔偿协议,是原告与三者关于赔偿的协议责任,不是警方认定的责任,对责任比例被告不予认可。实践中,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警方出具的是该材料,而不是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DXX**宝马X5越野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69,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00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2日19时,夏丰亮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段口追尾唐根昌驾驶的沪D5X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丰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浦祝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91,3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6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车辆经上海南汇顺德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91,322元,获得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书面定损单,由于被告迟迟不定损,所以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车辆修复完毕,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人员王建华到庭接受了询问。被告未能提供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缴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单及其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91,322元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50,000元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0,000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本次评估人员王建华亦到庭作证,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91,322元进行赔付,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91,322元。(二)关于评估费2,36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不赔付该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施救费5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1,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雄盘保险金人民币91,822元;二、驳回原告吕雄盘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7元,由原告吕雄盘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