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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宜民与黄冬成、何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民,黄冬成,何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139号申请人李宜民。被执行人黄冬成。被执行人何小林。申请人李宜民与被执行人黄冬成,何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47号平7、平8、平9及附属厨房除煤气灶外的房屋腾空返还给申请人。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及有关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执字第0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或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金贵审 判 员  王其颖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