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长龙与武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长龙,武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龙。委托代理人:何长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庆军。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长龙与被上诉武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长龙委托代理人何长俊,被上诉人武庆军委托代理人孙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何长龙向武庆军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何长龙向武庆军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欠条上有何长龙的签名及手印。何长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一审认为:武庆军与何长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何长龙的陈述,结合武庆军庭审中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何长龙向武庆军借款700,000.00元,何长龙对此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对何长龙在庭审中提出的双方有一份抹账协议,基于该协议其已经没有还款义务的主张,因何长龙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所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何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庆军借款70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何长龙承担。宣判后,何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3台车返还给我,我用房子抵欠款,不欠被上诉人钱。我借钱70万元用3台车抵押的,后期我用一套房子作为还借款70万元的本息,把原来的3台车换回来,我房子给他了,车没有还给我,我请求被上诉人把3台车还给我,用房子顶借款。被上诉人武庆军辩称:上诉人陈述欠款70万元事实存在,从欠条上看抵押的是1台车不是4台车,《三方转让债务协议》是武庆军本人签字,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没有实际履行,不是何长龙的房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何长龙、武庆军、案外人郭桦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三方转让债务协议》一份,约定:何长龙欠武庆军债务由郭桦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顶账来的(施工工程款)位于沈阳市青年大街57-1号C座1-05-3,面积为139平方米顶给武庆军偿还欠款。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欠条、《三方转让债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长龙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70万元已偿还,偿还方式为以房抵债即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因此,在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后债务方为消灭。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仅有合意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何长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