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典付与金国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典付,金国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杨典付。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卫。原告杨典付与被告金国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国卫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典付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基础打桩,当时约定人工工资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原告后经被告的安排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青云及江苏九江的工地工作。期间工资经结算为11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典付人工工资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欠款人金国伟(签名处按有手印),2014.3.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为“金国伟”,但该签名处按有手印,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手印系被告亲自所按,再结合签名后的身份证号码,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据此,原告与被告金国卫之间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人工工资1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11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卫立即支付工资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卫支付原告杨典付工资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典付。原告杨典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