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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图尔罕·赛买提与童国文、陆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图尔罕·赛买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9月16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四连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国文,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职工,住。被告陆嘉伟,男,回族,1995年8月25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被告陆有云(系被告陆嘉伟父亲),男,回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重庆。代表人田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清水河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诉被告童国文、陆嘉伟、陆有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亚森·亚合甫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尔罕·赛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陈香香,被告童国文、陆有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童国文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陆嘉伟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国文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嘉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伊宁市伊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162.85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850元、护理费8310元、残疾赔偿金55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36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7400元,合计11870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宁市伊光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张;3.伊宁市伊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税务发票各一张;4.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三张;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6.修车费票据二张。被告童国文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针对以上辩称,被告童国文未提交证据。被告陆有云辩称,被告陆嘉伟是被告陆有云的儿子,被告陆有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针对以上辩称,被告陆有云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童国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了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陆嘉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陆有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了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被告陆嘉伟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童国文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程至G312线478KM+998M处时与被告陆嘉伟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图尔罕·赛买提驾驶的新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图尔罕·赛买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国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图尔罕·赛买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宁市伊光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162.85元。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74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2.85元、残疾赔偿金55720元(13930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65元(4966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607元(49668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3630元(30元×121天)、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314.8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应由被告陆嘉伟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陆有云承担。另查明,被告童国文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被告陆嘉伟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陆有云,该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童国文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嘉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图尔罕·赛买提无责任的事实;3.伊宁市伊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税务发票各一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三张,证实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伊宁市伊光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张,证实原告系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6.修理车辆发票二份,证实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的事实;7.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二份,证实二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国文、陆嘉伟作为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童国文、陆嘉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童国文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有云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未超出该二辆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30%。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720元(13930元×20年×20%)、护理费为8165元(49668元÷365天×60天)、误工费为13607元(49668元÷365天×10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去作鉴定及诉讼,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童国文提出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修车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陆有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陆有云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嘉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图尔罕·赛买提的财产损失10641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449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19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童国文赔偿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车辆修理费2380元;被告陆有云赔偿原告图尔罕·赛买提车辆修理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邮寄送达费85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3922元。被告童国文负担2745.4元;被告陆有云负担11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图尔罕·赛买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治      尔      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