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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翠环与姚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环,姚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344号原告刘翠环,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彬,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原告刘翠环与被告姚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环,被告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环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20分,在昌平区长陵停车场内,被告姚彬驾驶小型轿车(京PHC0**)将原���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其主要伤情为髌骨骨折,且需二次手术。2015年1月27日,原告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45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201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20分,在昌平区长陵停车场内,被告姚彬驾驶小客车(京PHC0**)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后部撞到刘翠环腿部,造成刘翠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髌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808.10元。被告姚彬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翠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姚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808.1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90天-被告垫付的15天=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4513.6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98921.70元,未扣除被告姚彬给付的现金5000元,已扣除被告姚彬垫付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彬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翠环的合理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并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天,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剩余期间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翠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彬赔偿原告刘翠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六百零八元一角,扣除已给付的五千元,余款六千六百零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翠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刘翠环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姚彬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姚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