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淑丽与刘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丽,刘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37号申请人张淑丽,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刘颖勋,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申请人张淑丽与被申请人刘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颖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孙立富自愿以其与申请人张淑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颖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孙立富与申请人张淑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房屋予以查封;三、保全费30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