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XX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吴XX,女,苗族,贵州省人,农民。被告杨XX,男,苗族,贵州省人,农民。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2月在父母亲的威迫下嫁给被告,在2007年3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取名杨X。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在婚前根本没有认识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是原告的母亲和媒人逼迫原告嫁给被告,结婚的消息原告也直到结婚当天才知道。当时原告没有同意与被告结婚,所以跑到凯里避婚,但是被告尾随原告来到凯里并且寸步不离开原告,同时在原告母亲电话的不断催促下,原告才同意回家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出去打工,原告所得工资一分不留全部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却连零花钱都不肯给原告,而且被告喜好赌博,每月工资发下来用不了几天就让被告挥霍一空。在原告生育小孩杨X以后,因为小孩患有唇裂,被告对此一直有意见,认为是原告家的遗传,从2010年7月起,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申请调解离婚,但是因为被告不肯出面,所以调解未成。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2、我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在小孩一岁以后,到现在八岁了,原告对小孩不管不问,所以我觉得小孩不应该由原告抚养;3、我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法院应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号,XX市XX镇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但因被告在外省务工,所以调解未成;被告杨XX对原告吴XX所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出具的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自己不知道这回事。被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吴XX对被告杨XX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杨XX对原告吴XX所出具的第1、2号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制作,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该份证据为原件且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3月29日在XX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后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之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化。原告曾向XX镇XX村委会(原XX镇XX村委会与其他村委会合并后形成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申请调解,但因被告在外打工,故调解未成。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领取《结婚证》,同时在2008年1月21日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按照合法程序,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还经常往家里给小孩寄一些生活费,应该说对小孩和家庭还是有所关爱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一事实加以佐证。原被告虽然有五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这是双方因生活所需而外出打工,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定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