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薛长江与向大尉、赵志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江,向大尉,赵志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薛长江。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大尉。被告赵志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明路*****号,机构代码:05525153-6。负责人袁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印。原告薛长江与被告向大尉、赵志新、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向大尉,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长江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大尉驾驶被告赵志新所有的津ACV8**号小型轿车沿津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西湾子路段时,与对向见苍驾驶的冀HJ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向大尉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志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1,3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46.00元,合计8,049.79元。被告向大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有保险,由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赔偿。被告赵志新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长江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薛长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向大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长江无事故责任。2号证,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薛长江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3号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薛长江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53.39元。4号证,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薛长江支付复印费46.00元。5号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被告向大尉对原告薛长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志新对原告薛长江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薛长江提供的1、2、3、4、5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薛长江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向大尉驾驶津ACV8**号小型轿车沿津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青松岭镇西湾子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对行的见苍驾驶的冀HJ33**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潘杰、原告薛长江)相撞,造成潘杰、原告薛长江、被告向大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大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见苍、潘杰、原告薛长江无违法行为,见苍、潘杰、原告薛长江无事故责任。原告薛长江受伤后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兴隆县医院诊断: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门诊复查。原告薛长江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3,1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住院7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1,310.40元(误工35天,每天37.44元);复印费46.00元;合计6,049.79元。另查明,津ACV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志新,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向大尉驾驶车辆与见苍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潘杰、原告薛长江、被告向大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向大尉负全部责任、原告薛长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津AC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薛长江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复印费,由被告向大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长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长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3,993.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长江护理费、误工费小计2,010.40元;合计6,003.79元。二、被告向大尉赔偿原告薛长江复印费46.00元。三、驳回原告薛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薛长江负担50.00元,被告向大尉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佳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