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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美菊、戚璐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浩,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美菊,农民。被告戚璐璐,农民,系被告张美菊之女。被告豆现中,农民。被告台德花,农民,系被告豆现中之妻。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张美菊、戚璐璐、豆现中、台德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浩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菊、戚璐璐、豆现中、台德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美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戚璐璐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豆现中于2012年11月28日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美菊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台德花为共同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现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美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美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戚璐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豆现中、台德花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美菊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美菊,被告张美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美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戚璐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与被告张美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豆现中、台德花为被告张美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美菊、戚璐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豆现中、台德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菊、戚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豆现中、台德花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人民陪审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