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与王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21号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号新金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杰,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中,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磊,男。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王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诉称: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9595.74元错误。在被申请人入职工作期间,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代理商强烈要求撤换人员,故申请人在云南已无工作岗位可安排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前往上海总部工作,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到上海总部报到。被申请人在昆明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且没有实际劳动付出,申请人停发2015年2月、3月的工资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引用《劳动法》第五十条为依据确属有误。另外,被申请人一起劳动仲裁案件,云南省仲裁院却拆分为两个仲裁裁决,一为终局裁决,以为非终局裁决,此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有悖《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王磊诉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停发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一案,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终局裁决,裁决由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王磊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9595.74元。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现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申请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其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撤销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