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付顺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顺,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雄县。因吸毒于2009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顺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付顺及其辩护人马平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顺伙同常某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驾驶付顺提供的车辆从东莞市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6号17卡门前,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粤TY14**号牌颐达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00元),并由付顺驾驶赃车先行逃离现场,而常某某伙同赵某继续驾驶作案车辆来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教师新村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粤TTM9**号牌轩逸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后逃离现场。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付顺租住的东莞市长安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722房内查获由其为朋友保管的枪支1支(经鉴定,送检枪形物品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及监控录像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顺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付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顺辩称: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第一辆小车及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起诉指控盗窃第二辆小车的事实不知情。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顺只应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第一辆小车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且付顺在该宗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付顺非法持有的枪支无法发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较低。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付顺伙同常某某、赵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驾乘付顺提供的车辆从东莞市来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教师新村路段,盗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Y14**号牌颐达牌轿车1辆(车主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6000元),由付顺驾驶该车先行逃离现场,并将自己的车辆留给常某某、赵某继续作案使用。随后,常某某、赵某继续驾驶付顺提供的车辆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6号17卡门前,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TM9**号牌轩逸牌轿车1辆(车主赖某某,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将公司配给其使用的粤TY14**号牌银灰色日产DFL7160**型小车(车主刘某某)停放在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教师新村门口路边停车位。当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2.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7时30分许,其将中山市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粤TTM9**号牌钛金色轩逸牌小车(车主赖某某)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6号路边停车位。次日早上7时40分许,其发现该车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报案人胡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教师新村路段;报案人陈某某车辆被盗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6号17卡门前。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943号、1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粤TY14**号牌颐达牌DFL716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00元;被盗的粤TTM9**号牌轩逸牌DFL7162A**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5.报案人胡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购买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的粤TY14**号牌颐达牌DFL7160**型轿车的车主系刘某某。6.报案人陈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盗的粤TTM9**号牌轩逸牌DFL7162A**型轿车的车主系赖某某。7.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老乡付顺打电话邀约其偷车后,付顺驾驶他的小车接上其和老乡赵某后一起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其三人开车从东莞来到中山城区一条街道,由付顺和赵某负责望风,其拿着工具箱动手盗得路边停放的灰白色颐达牌日产小汽车1辆,并由付顺先驾驶赃车回东莞。其与赵某继续驾驶付顺的小车在中山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另一条街道路边盗得钛金色轩逸牌日产小汽车1辆。其与赵某遂各驾驶一辆车辆回到东莞与付顺汇合。上述盗得的颐达牌日产小汽车由小顺销赃,盗得的轩逸牌小汽车由其朋友“阿周”保管,但其未从“阿周”处拿回该车。其分得赃款4000元,赵某分得赃款3000元。其对付顺亦作了辨认,对作案现场亦作了指认。8.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老乡常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偷车。当晚,常某某与“小顺”(经其辨认即付顺)驾驶付顺的小车接其后,其三人开车从东莞来到中山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由常某某拿着工具箱偷得银色日产三厢小汽车,并由付顺先驾驶赃车回去。其与常某某继续驾驶付顺的小车在中山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又盗得日产小汽车1辆。其与常某某遂各驾驶一辆车辆回到东莞与付顺汇合。几天后,常某某分给其赃款3000元。其对作案现场亦作了指认。9.被告人付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老乡常某某打电话邀约其偷车,后其驾驶自己的小车接到常某某与赵某,常某某称计划到中山盗窃两辆小车。随后,其三人开车从东莞来到中山城区一路边,由常某某、赵某拿工具箱盗得日产小车1辆,并由其先驾驶赃车回东莞。其回到东莞后,打电话问常某某是否还盗得车辆,常某某称没有。后其将上述盗得的小车收购,并支付常某某、赵某共6000元。其经追问赵某才得知他们还盗得日产小车1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顺在起诉指控盗窃第一辆小车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宗盗窃共同犯罪中,虽然同案犯常某某、赵某的供述证明系由常某某持作案工具实施盗车的实行行为,但同案犯常某某、赵某及付顺的供述亦证明系其三人系驾乘由付顺提供的车辆到达作案现场并寻找作案目标,并由付顺驾驶盗得的车辆逃离现场,且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亦证明系由付顺负责销赃,而付顺亦供认由其将盗得的车辆收赃。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付顺积极参与实施该宗盗窃,且在该宗盗窃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顺是否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第二辆小车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常某某、赵某的供述证明付顺驾驶盗得的第一辆小车回东莞后,将其小车留给其二人使用,且其二人各自驾驶盗得的第二辆小车及付顺的小车回到东莞与付顺汇合。被告人付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同案犯常某某称计划到中山盗窃两辆小车,且其回到东莞后还先后追问过同案犯常某某及赵某是否还盗得车辆。可见,付顺在该宗盗窃中,主观上应当明知同案犯常某某、赵某将驾驶其提供的车辆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仍将自己的车辆留给常某某、赵某作案使用,即其主观上具有希望并放任同案犯继续窃取他人财物的犯意,客观上亦为同案犯提供了作案工具,其行为与同案犯常某某、赵某构成盗窃共同犯罪,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付顺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付顺未到作案现场参与实施该宗盗窃实行行为,仅为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车辆使用,在该宗盗窃共同犯罪中显然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付顺租住的东莞市长安振安西路210号万豪苑722房内查获其为朋友保管的枪形物品1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认定为枪支)。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付顺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龙腾小区欣锦苑5幢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昭通市镇雄公安局打黑除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3)43号痕迹检验报告,付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支无法发射的辩护意见,经查,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付顺非法持有的枪支由于机件故障无法正常击发。故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付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付顺在起诉指控盗窃第二辆小车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付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付顺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顺与同案犯常某某、赵某共同退赔失主被盗车辆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6000元。三、缴获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