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2、3月间先后三次使用卡片或铁棍撬锁等方式进入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村北XXX号被害人祝某某、郑某某的住家内盗窃财物,其中,于2月18日前后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余元,于2月25日盗走现金340余元,于3月31日盗走“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57元)、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价值1317元)及现金40余元,后于4月17日被抓获,并被缴获盗得的“苹果”5手机,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