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少年之家路段时,与周国平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北路少年之家路段时,与周国平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周国平汽车损失为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周国平作出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对对方车主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