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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涛、荣冬艳、曹正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涛,荣冬艳,曹正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株木山乡清水村清水组。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被告荣冬艳,女。被告曹正丰,男。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与被告冯涛、荣冬艳、曹正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荣冬艳、曹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融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涛、荣冬艳签订《借款合同》,冯涛、荣冬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以提前1月的方式支付;被告冯涛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小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同时被告曹正丰以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小车为被告冯涛、荣冬艳作抵押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涛、荣冬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逾期还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曹正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利息和本金的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财产抵押借款协议1份、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涛以自有奔驰小车、被告曹正丰以自有北京现代小车作借款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冯涛、荣冬艳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涛、荣冬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国税机打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所花销费用;湖南省律师服务费用收费标准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涛、荣冬艳、曹正丰既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天融公司与被告冯涛、荣冬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涛、荣冬艳向原告天融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18‰,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1月支付,且被告冯涛以自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小车作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同时被告曹正丰也以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小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又承诺对冯涛、荣冬艳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作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冯涛、荣冬艳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天融公司与被告冯涛、荣冬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若甲方未能按约定的付息与还本时间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每天按未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原告天融公司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以本息为依据,按天累计收取违约金,其实质仍然属于利息,加上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未还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不还款,从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涛、荣冬艳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正丰自愿为被告冯涛、荣冬艳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正丰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涛、荣冬艳、曹正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荣冬艳偿还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冯涛、荣冬艳给付原告因诉讼所开支的代理费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曹正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冯涛、荣冬艳追偿;四、驳回原告汉寿县天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冯涛、荣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