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石某,务工。被告沈某,务工。原告石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小孩,2000年,原告妹妹将小孩过继给原告,取名石瑶尧,现已16岁,在滩桥五三中学读书。这几年里,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每次都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因亲属劝和而撤销。此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原、被告婚后因看病和抚养小孩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1月原告找母亲借款7万,找妹妹借款1万,找两个姑姑各借款1万,在沙市农场投入14万办了一所简易服装加工厂,在办厂过程中,被告将厂里流动资金一万元借给他的哥哥沈述才,另外还有一万元的货款未回收,扣除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4万元。现原、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沈某离婚;2、女儿石瑶尧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4万元服装设备原、被告各一半。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石某、被告沈某、石瑶尧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石瑶尧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滩桥镇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村居住。被告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入赘至女方家生活,没有生育小孩。2000年,原告妹妹将小孩过继给原、被告,取名石瑶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养育一女。虽然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