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良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丁良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金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良俭。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乡村委会)为与被告丁良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金亮、委托代理人夏淑光、被告丁良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村委会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树林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位于村西北岭的林地5.03亩,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被告采伐承包林地范围内的的树木279棵,2013年4月被告擅自栽种杨树300棵,因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及期限均已到期,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杨树300棵,返还原告位于本村西北岭的土地5.03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丁良俭返还土地约4.28亩,清除地面附着物杨树321棵。被告丁良俭辩称: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且涉案土地栽种的杨树已经两年多了,也不舍得清除,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将栽有杨树的土地向村民公开发包,被告竞标承包了原告位于本村西北岭的栽有杨树的土地4.67亩,每亩每年13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6071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农村财务代管中心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上记载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诉争的土地未办理林权证。原告称当时有书面合同,但原、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十来户承包户的合同内容是统一的,约定合同期内该树木只限批伐一次,伐倒树木合同自然终止。并提交树林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称没有见过该合同,开庭第一次见,缴费10年应当是到2014年4月份合同到期。承包地中的树木大约是在2012年采伐,然后当年又栽种了一批杨树。2014年3月,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被告以村委会应给予补偿为由不同意腾出土地。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土地,后撤诉。2015年6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勘验,现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的面积约为4.28亩(路北南北长80米、东西宽29米,斜子地南北长55.6米、东西宽9.5米),现栽有杨树321棵。另外,原告称2012年9月26日经村委会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并报镇政府领导同意,将位于本村西北岭土地约160亩(包括被告的土地)对外发包,因为原承包户合同约定树木采伐即视为到期,所以村委会就进行了对外发包。当时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对外发包,对外招标公示进行了张贴,在村大喇叭里也做了宣传,但是没有人员参与竞标。后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丛培福和刘承田,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30日,前8年承包费每年每亩430元,该合同已在镇政府备案。因以前承包户的承包期限还有二年,村委会决定每亩地赔偿430元,连续赔偿两年,作为对前面承包户承包合同的补偿。其余的承包户都领到赔偿款项腾出土地,只有被告等五人没有同意。被告称前面村委会所讲的对外发包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但是后来村书记王玉周到被告家和被告讲过要进行发包以及赔偿的情况。被告当时要继续承包,所以不同意腾出。现被告称还是想继续承包原先的那块地,价格以430元每亩进行承包,承包期十年。原告称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理由为从合同中约定的树木采伐一次合同终止和十年的合同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已解除。现在原告对于本村西北岭的土地是采取整体发包的形式,所以说被告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是不能成立的。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至今占用着原告的土地,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本村村民,所以暂不收取相应的土地占用费用。经本院调查六汪林业站工作人员三年之内的杨树在什么时间移栽较合适,其工作人员讲杨树在每年的霜降到立冬之间即每年的十月中旬到十一月中旬之间和土地化冻以后到树木发芽之前即每年的三月份到四月份之间这二个季节移栽比较合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树林承包合同、通知书、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表、林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提交的承包费单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栽有杨树的土地,因双方未在原告提交的树林承包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原告给被告出具农村财务代管中心收款凭证收取被告承包费的时间为2004年4月11日,收款凭证上记载承包期限为10年,则被告的承包期限最晚应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约160亩土地另行进行了发包,发包前原告村支部书记告诉了被告要进行发包以及赔偿的情况,被告不同意腾出土地并由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至今,应认定被告的承包期限已履行完毕且至今已超过10年的承包期限,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所以在第一批杨树采伐后重新栽种了杨树,现要求以与现承包户一样的承包价格(每年每亩430元)、承包期十年继续承包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不同意,称从合同中约定的树木采伐一次合同终止和十年的合同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均已解除,现在原告对于本村西北岭的土地是采取整体发包的形式,所以被告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所谓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所有条件绝对等同,而是指与发包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相等,主要指承包价款以及期限、承包标的数量等内容相同。本案中原告将本村西北岭的包括本案被告的约160亩土地采取了整体发包的形式,承包土地的数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故本案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承包权的条件,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10日之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腾出土地,在此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起诉过要求被告腾出土地,故承包到期后被告应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腾出交还原告。对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杨树321棵,因双方对合同到期后地面附着物的处理未作约定,考虑到现在由被告清除不利于实现其价值,应由被告移除为宜。因树木移栽的季节性较强,年前的移栽季节为霜降到立冬之间,今年霜降为10月24日,立冬为11月8日,故该杨树321棵由被告于11月30日前移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良俭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本村西北岭的4.28亩土地上栽种的杨树321棵移除,将位于本村西北岭的4.28亩土地交还给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良俭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丁良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靖书记员 杨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