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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素梅诉王思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王素梅,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思英,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楼第19层,负责人:张翌,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素梅诉被告王思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王思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被告王思英驾驶豫NVU9**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李集镇段胡同村司俊启家门前撞上在路边的行人白某某,造成货车损坏,白某某受伤,后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思英弃车逃逸。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思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思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白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4236.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英辩称,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已赔偿过原告了,不应再在负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思英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车主朱秀平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过错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素梅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被告王思英驾驶豫NVU9**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李集镇段胡同村司俊启家门前撞上在路边的行人白某某,造成货车损坏,白某某受伤,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思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思英驾驶的豫NVU9**号货车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以豫NVU9**号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白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白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死亡。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白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236.04元。7、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和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死者白某某的父亲白留景已故,其母亲王素梅现居住于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原告据此要求护理损失。8、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白某某的考勤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白某某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在上海一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思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赔过钱了。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思英系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依法保留追偿权。对证据5中住院病历中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应当是九天。死亡证明时间上有笔误,2014年2月11日是死亡日期,与出院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还应当提供白某某的火葬或土葬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尸体检验报告的原件。对证据7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考勤表均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者白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加盖印章,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村民委员会和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佐证,考勤表也应当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庭后原告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被告王思英驾驶豫NVU9**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李集镇段胡同村司俊启家门前撞上在路边的行人白某某,造成货车损坏,白某某受伤,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思英弃车逃逸。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思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思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白某某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4236.04元。经查,死者白某某,1989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死者父亲已故,其母亲王素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2年9月27日,共育有两个儿子。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英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原告因其子白某某死亡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4236.04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30元计算,应为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应为10天×4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0元×20年=188322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为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0元为宜。因原告已5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结合死者兄弟2人,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20年÷2人=64381.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7018.2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思英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思英在事故中的过错造成白某某死亡,对于死者白某某近亲属即其母亲王素梅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思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思英驾驶豫NVU9**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素梅的损失共计357018.24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37018.24元,应当由被告王思英承担,扣除被告王思英发生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的130000元,被告王思英还应当赔偿原告王素梅各项损失107018.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989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被告王思英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思英赔偿原告王素梅各项损失107018.24元。三、驳回原告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王思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人民陪审员  李福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