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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与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委托代理人:乔斐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代表人:裘元林。委托代理人:周永革。上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元林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栋春、乔斐达,元林出租站委托代理人周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案外人徐洪水在承租方代表一栏签名,双方均加盖公章,其中约定:博力公司因芜湖市望江苑25、26、27、28#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元林出租站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租期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以元林出租站发货单为准,并须在每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每月租金按清单付50%,结顶付总租金的80%,余款在还清后一个月内付清;遗失钢管按每米15元赔偿,遗失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如遇市场设备材料价格变动,遗失设备材料价格则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合同生效后,博力公司由舒为明、赵伯成代表博力公司履行本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后,元林出租站陆续向博力公司交付租赁设备,案外人舒为明、赵伯成分别代表博力公司予以签收。2013年12月31日,双方就租赁设备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博力公司尚有钢管10152米、扣件25527只未归还元林出租站,同时确认将前述设备折价合计236697元。2014年3月30日,双方又对设备租金问题进行结算,确定租金总额共计832806.98元,扣除博力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租金,博力公司尚欠元林出租站租金662806.98元,并确定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2014年11月,元林出租站向博力公司寄送《催款函》1份,其中再次明确博力公司未能归还的租赁设备的折价总额以及尚未付清的租金总额。博力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至今仍未支付,元林出租站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其一,关于承租人是否变更的问题,博力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承租人系徐洪水,故申请追加徐洪水为本案第三人。对此原审认为,一方面,根据前述认证意见,在博力公司无法提供其所持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即使徐洪水等人签名的时间晚于博力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也不能由此推定承租人已变更为徐洪水;另一方面,博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徐洪水、舒为明、赵伯成三人均无关系,但在举证时却能提交有徐洪水签名的租金清单及钢管扣件赔款清单,明显前后矛盾;结合以上二方面可见,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系博力公司,并未变更为徐洪水,故博力公司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对博力公司追加徐洪水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其二,关于剩余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未归还设备折价款的计算依据问题,元林出租站主张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剩余租金及未归还设备折价款,并自愿将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为每天按剩余租金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审认为,一方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已就剩余租金与未归还设备折价款进行过结算,所以,该二项金额即应按租金清单及钢管扣件赔款清单中确定的方式计算,博力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因双方最终结算时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元林出租站虽自愿降低为每天按剩余租金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仍然偏高,且博力公司亦要求调低,故以元林出租站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博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元林出租站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博力公司应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元林出租站依约向博力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博力公司却未按约向元林出租站付清未归还设备折价款及剩余租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元林出租站诉请中符合约定的未归还设备折价款236697元及剩余租金662806.98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62806.98元为基数,自租金清单中确定的付款日即2014年7月30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为36454.38元:662806.98元×6%×2×5.5个月÷12个月);元林出租站诉请中超出以上三项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虽然博力公司辩称按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50%的租金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曾于2014年3月30日对租金问题进行过结算,且元林出租站又于2014年11月向博力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因此博力公司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236697元;二、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租金662806.98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454.3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6280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2倍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0元,由桐乡市梧桐元林钢管出租站负担3400.80元,由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79.20元。宣判后,博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令博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为徐洪水出具的租金清单和赔款清单。该证据系博力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收到法院寄来的复印件,但元林出租站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博力公司提交该证据是用来证明元林出租站主张的租赁金额与其起诉书请求不符合,如果要作为定案依据,至少元林出租站应当提交原件并经过质证。二、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由于芜湖望江苑工程承包方式出现变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徐洪水与元林出租站是否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原审均未查明。三、徐洪水作为芜湖望江苑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其他工程的分包小老板,其出具的单据有多少是发生在芜湖望江苑工程项目上,有多少是发生在其他项目上,原审没有查明,另外涉及到徐洪水出具的承诺称本人付清,徐洪水与元林出租站的基本法律关系也没有查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元林出租站答辩称: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元林出租站已完成合同义务,而博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博力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双方曾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元林出租站陆续向博力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发货凭证上载明的收货人徐洪水与博力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一致,收货的工地芜湖市望江苑25-28号房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签收人舒为明、赵伯成与合同指定的人员一致,故元林出租站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博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力公司辩称因芜湖望江苑工程承包方式出现变化,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再者,工程承包方式发生变化系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元林出租站无关,芜湖望江苑工程是否实际由博力公司承建,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果因工程承包方式发生变化而导致博力公司履行合同没有必要,应当及时通知元林出租站并协商解除合同,但博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元林出租站提出该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元林出租站知晓该情况,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力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无论徐洪水是否还是其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发货凭证由元林出租站持有且其内容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相符,当然可以作为履行本案合同的权利凭证,博力公司如果认为系产生于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博力公司结欠元林出租站款项的金额,原审判决采信了徐洪水的租金清单和赔款清单。但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元林出租站不予认可,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当。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明确,发货清单载明的数量清楚,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扣除元林出租站自认的归还数量和已付款项,博力公司结欠的租赁费和应当归还的租赁物价值高于原审判决的金额,即原审判决结果已对博力公司有利,元林出租站也未提出上诉,故可作维持处理。综上,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