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海宝与郑妍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海宝,郑妍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2517号申请执行人贾海宝。被执行人郑妍黎。原告贾海宝与郑妍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金浦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妍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25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