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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19时许��在金某某家,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姜某甲妻子姜某乙等人打扑克,期间,董某某与姜某乙因算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姜某甲为此产生不满,遂动手将董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董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姜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某、林某某、姜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