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克与王才宝、俞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徐克。被告王才宝。被告俞丽华。原告徐克与被告王才宝、俞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宝、俞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诉称,2013年6月18日王才宝以开红木家具店为由向其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俞丽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A1-1437室房屋进行了抵押。此后,王才宝、俞丽华已经多月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要求王才宝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俞丽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才宝、俞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才宝、俞丽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才宝于2013年6月18日与徐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才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付息日期每月18日按期支付;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暂定为2年。俞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所有本息还清为止,并自愿将俞丽华名下的位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号A1-1437的商铺作为担保抵押给徐克,但担保人承诺担保人的担保不仅限于该房屋的价值,愿为所有借款本息作担保。王才宝另向徐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克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徐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才宝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才宝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王才宝、俞丽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徐克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徐克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524**号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克主张王才宝向其借款25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徐克要求王才宝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暂定为2年,徐克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界满,但是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期已满2年,王才宝仍未归还借款,故徐克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王才宝需支付月息2%(即年息24%),现徐克要求王才宝支付利息30000元,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徐克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俞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对徐克要求俞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俞丽华可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王才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才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克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俞丽华对王才宝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俞丽华可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王才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已由徐克预交),由王才宝、俞丽华承担(徐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770元由王才宝、俞丽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才宝、俞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诗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