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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建国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申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静。刘建国与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999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13786.4元。因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刘建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香芝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113789.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3786.4元,执行费160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行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99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