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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君诉王丽梅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君,陈洪伟,王丽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学君,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洪伟,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丽梅,女,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学君诉被告陈洪伟、王丽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伟、王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村村民王乐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并由被告陈洪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洪伟、王丽梅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二被告不能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洪伟、王丽梅立即给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洪伟、王丽梅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同村居民王乐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并由被告陈洪伟担保,2014年3月,王乐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陈洪伟及其妻子被告王丽梅,二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同时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45,000.00元的欠据,原告同意放弃7,500.00元。被告陈洪伟、王丽梅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被告陈洪伟、王丽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洪伟、王丽梅系夫妻关系,同村村民王乐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并由被告陈洪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陈洪伟、王丽梅协商此事,二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尚欠人民币45,000.00元的欠据,原告自愿放弃7,500.00元欠款,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洪伟、王丽梅立即给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伟系原告与同村村民王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王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又下落不明,原告经与被告陈洪伟及其妻子被告王丽梅协商由二被告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王乐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伟、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刘学君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陈洪伟、王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陈洪伟、王丽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