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四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四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想琴,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居民。被告王四只,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四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澳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红涛驾驶豫J×××××半挂营运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国道安阳县白壁镇杜固村路段时将被告王四只停在路边的豫E×××××货车撞翻,报警后被告王四只以没有赔偿其损失为扣押原告车辆。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四只不得阻挡原告开走自己的豫J×××××半挂营运车辆。2015年3月安阳县法院将原告主车执行完毕,但挂车仍然由被告王四只控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四只返还扣押原告挂车,车架号为LA99XGH38D1TXS47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四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5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豫J×××××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国道安阳县白壁镇杜固村路段时将被告王四只停在路边的豫E×××××货车撞翻,被告王四只货车被撞翻后碰到任瑞庆的门前台阶。报警后,被告王四只以原告没有赔偿其损失为扣押原告车辆。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四只不得阻挡原告开走自己的豫J×××××半挂营运车辆。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3月安阳县法院将原告主车执行完毕,挂车仍由被告王四只控制,挂车车架号为LA99XGH38D1TXS477。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挂车停运损失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新区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一份、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将被告车辆撞坏,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应该采取合法的、恰当的方式处理纠纷。现被告王四只不通过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私自扣押原告挂车,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所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扣押原告的挂车。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挂车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四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车架号为LA99XGH38D1TXS477。驳回原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四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