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志信与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信,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厉小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高志信。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小平,执行董事。第三人厉小平。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信与被告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第三人厉小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信的委托代理人吕旭辉、被告海蓝公司、第三人厉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信诉称,2012年6月,我与第三人厉小平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了被告海蓝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自认缴出资250万元,各占有海蓝公司50%股权。公司设立后,我与第三人产生了矛盾,第三人单独控制和占用公司,拒绝我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之间还发生了斗殴事件。我与第三人之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公司股东会已长期未召开,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已进入了停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也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陷入僵局,如果公司继续存在会使我的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海蓝公司,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工商登记管理局企业查询表1份。2、2012年6月5日海蓝公司章程1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4、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厉小平妻子朱为萍起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状、2013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5、2014年5月13日,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诉状1份。6、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申请书1份。7、公司监事杨晓军与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书1份。上列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长期存在矛盾,已经无法通过股东会会议解决,同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监事与第三人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监事职责无法正常履行,公司目前就只有第三人一人管理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正常管理机构不能正常运作。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对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无法了解,已经无法参与正常的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已陷于僵局。被告海蓝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成立至今生产经营管理都正常,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第三人厉小平系被告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海蓝公司进行管理是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并不存在其单独控制和占用公司的事实。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一直都是顺畅的,其随时可到公司查询相关资料,原告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严重影响了公司扩大经营和发展,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被告继续存在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被告海蓝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海蓝公司的设立情况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出资情况。2、证人郑某、解某在(2014)仪商初字第0295号案件当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海蓝公司还在正常生产经营状态。3、2012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厉小平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原告高志信及第三人厉小平的股权比例分别占40%和60%。4、2015年4月18日被告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百世汇通特快专递的递件联,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事实。5、2015年5月6日,被告海蓝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股东会形成决议,免除杨晓军公司监事的职务,任命任梅为公司监事的事实。第三厉小平述称,我与原告平时是以通电话的方式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商谈,并形成口头决议,这也是召开股东会形式。我与原告产生矛盾,是因原告占用我公司货款且拒不交付,我要求原告现款提货,其不同意。我愿受让原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我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损失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仪征工商登记管理局企业查询表、海蓝公司章程、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人厉小平妻子朱为萍起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状、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诉状、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仲裁申请书、公司监事杨晓军与本案第三人厉小平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仅有十人左右的小公司,第三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作为公司仅有股东,公司股东会召开形式有多种,在有重大事项时第三人才需要与另一股东进行商议,商议时有时是电话有时是见面说两句即可,是否形成决议并非必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后来确有矛盾,但矛盾的起因是原告侵犯公司利益,长期侵占公司货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小平要求所有业务人员发货时必须现款现货,该矛盾让原告无法再继续侵占公司货款,后来原告仍然以多种方式打欠条又从公司发出多种货物,导致矛盾激化,原告与公司监事杨晓军为了个人私利侵犯公司利益进而侵犯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管理者,厉小平对这些侵权或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纠正,原告与杨晓军不仅不能进一步认识自己错误,反而采取极端方式想方设法影响公司经营,被告公司在厉小平有效管理之下发展平稳,经营管理很正常,工人工资都能按时发放,原告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二进行解散公司的事实理由,被告猜测由于其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其必然在股东会召集时故意使得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决议为理由来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高志信未参加过该次股东会,根本不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高志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鉴定笔迹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故不申请鉴定。对2015年4月18日被告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百世汇通特快专递的递件联,快递查询单及2015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上述通知虽系被告发出,该股东会通知以及决议是原告在起诉被告期间发生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阻止原告解散公司,但原告并没有参加该股东会议,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来正常管理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处于严重困难状态,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高志信与第三人厉小平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第三人厉小平为被告海蓝公司执行董事,担任被告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杨晓军为被告海蓝公司监事,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告海蓝公司章程。同日,被告海蓝公司成立。被告海蓝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高志信与第三人厉小平均系被告海蓝公司股东,各自认缴出资2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各自出资比例为50%,其中首次出资由厉小平于2012年6月5日货币出资1500000元,余款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11月5日、6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被告公司业务经营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后经仪征市真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厉小平妻子朱为萍以其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高志信协助其到工商部门办理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将原告持有的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股权变更到朱为萍名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海蓝公司以原告与案外人杨晓军私自截留客户给付的货款以及原告拖欠其公司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高志信返还货款1033397.86元,偿还欠款134000元,案外人杨晓军对其中264685.5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24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计81000元仲裁申请。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杨晓军以第三人厉小平、案外人朱为萍欠其借款16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厉小平、案外人朱为萍共同偿还借款16400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章程、验资报告、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海蓝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海蓝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1、海蓝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海蓝公司仅有厉小平与高志信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海蓝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海蓝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海蓝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海蓝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予以了否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份股东会决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11月5日后的两年时间内被告再次召开了股东会以及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2015年4月18日被告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2015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的原告并未出席,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海蓝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两年,海蓝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海蓝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海蓝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厉小平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海蓝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厉小平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海蓝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厉小平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海蓝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3、海蓝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海蓝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杨晓军担任,但是,杨晓军与厉小平因民间借贷也发生纠纷,且已离开被告单位,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对海蓝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事项,股东高志信现已不能通过监事杨晓军有效地对执行董事厉小平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第三人厉小平与杨晓军之间的矛盾,海蓝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海蓝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海蓝公司与厉小平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海蓝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蓝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海蓝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海蓝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高志信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海蓝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高志信虽为持有海蓝公司50%股份的股东,但其股东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海蓝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高志信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高志信投资设立海蓝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高志信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三、海蓝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高志信与厉小平因公司业务经营发生矛盾后,仪征市真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了调解,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得到双方的执行,高志信也明确拒绝了厉小平提出的收购其所持有公司股权的意见,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海蓝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高志信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四、高志信持有海蓝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由于海蓝公司股东厉小平、高志信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海蓝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高志信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海蓝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海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成晨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李名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