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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地素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阿里巴巴网上进购假冒的地素品牌服装,后在其开设的名为“地素银泰代购”的淘宝网店内予以销售,其中以29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地素2014毛呢七分袖大衣190余件,以25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地素2014粘图长袖连衣裙80余件,非法销售金额达7.7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