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武群山与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群山,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97号原告武群山,男。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女。原告武群山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武群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群山,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群山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同德县夏日仓至卡力岗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从事后勤工作,并负责与同德县交通局的工作联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乘坐工地租用的手扶拖拉机购买柴油返回途中,在同德县夏日仓乡一便道上发生事故,原告被摔出车外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同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B标段项目负责人高浩代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承诺会对原告负责到底,还发放了4月的工资;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医院建休3个月;同年6月下旬,高浩因病去世,工伤赔偿一事因而久拖未决;2014年6月,原告前往同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已过时效;2014年8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39.21元(其中医疗费2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3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274.25元、残疾赔偿金77994.16元、今后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6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高浩已去世,被告公司对原告武群山受伤一事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同德县交��局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德县交通局将该县夏日仓至卡力岗B标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2973元。该工程系高浩(已去世)借用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同德县交通局签订,工程由高浩负责具体实施。2013年5月27日,原告武群山因“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6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建休3个月,继续支具外固定6-8周,期间行患肢肌肉收缩锻炼;2、每月拍片复查,决定何时拆除支具行进一步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及胸外科随诊。受伤后,原告武群山分别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中医院门诊就诊,支���治疗费共计1718.85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武群山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群山系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并出具了《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武群山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2日,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青海省人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原告武群山的伤情经复查,右侧桡骨远端骨不连,右腕关节畸形,需进一步行“右侧桡骨骨折骨不连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复位,植骨,再内固定手术治疗”,预计费用为35000元-45000元。庭审中,原告武群山认为其受高浩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同德县夏日仓至卡力岗公路工程施工B标段”从事后勤工作,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武群山除提供同德县尕巴松多镇欧后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外,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武群山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武群山是在西宁市南川东路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并提供了由原告武群山签名确认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武群山是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原告武群山对该申请书不持异议,认为申请书是高浩拿来让原告签的名,原告对申请书的内容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武群山提供的同德县尕巴松多镇欧后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人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费用估算证明等证据,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雇员在从事劳务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武群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同德县夏日仓至卡力岗B标公路工程提供劳务服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受高浩的雇佣在同德县夏日仓至卡力岗B标公路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虽然原告武群山提供了同德县尕巴松多镇欧后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武群山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武群山与高浩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根据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由原告武群山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原告武群山是2013年5月26日晚在西宁市南川东路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武群山与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服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武群山虽然因“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武群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服务时受伤,原告武群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武群山要求被告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群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原告武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尹菲菲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