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苑宇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恒丰海绵制品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苑宇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恒丰海绵制品厂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苑宇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广西北路528号1408室。法定代表人王大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恒丰海绵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黄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紫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苑宇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苑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恒丰海绵制品厂(下称恒丰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发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宇公司一审诉称:苑宇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与南通依莱达动力��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莱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5.4万元,其中10万元依莱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苑宇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南通市海阳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经南通市益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如东县大润发电动车大卖场(以下简称大润发大卖场)、依莱达公司连续背书后转让给苑宇公司。2014年1月,苑宇公司不慎将该承兑汇票遗失;2014年3月20日,苑宇公司将遗失汇票向票据支付行申请挂失止付;2014年3月21日,苑宇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5月镇江市丹徒区光明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光明厂)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进行申报,公示催告程序结束。经查阅,涉案票据是恒丰厂将苑宇公司遗失的票据背书转让,恒丰厂的行为侵犯了苑宇公司的合法利益,现请求判令恒丰厂赔偿苑宇公司编号为31300051/2387633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恒丰厂承担。恒丰厂一审辩称:案涉汇票及粘单上并无关于苑宇公司的记载,苑宇公司既非原始收款人也非最后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苑宇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恒丰厂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票据,恒丰厂取得票据权利为善意取得,理应得到保护;苑宇公司同期针对多张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恒丰厂怀疑苑宇公司以遗失为由恶意提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驳回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宇公司与依莱达公司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依莱达公司将编号为31300051/23876330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作为其应给付��宇公司的货款。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阳公司,收款人为益通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南通分行虹桥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苑宇公司收到票据后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2014年3月,苑宇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票据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并于当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光明厂在规定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5月29日,苑宇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恒丰厂、上海艺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璞公司)、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昌公司)、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通华公司)、镇兴市宝华半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光明厂返还涉案票据,并于同年7月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艺璞公司、兴达昌公司、中集公司、中集通华公司、宝华公司、光明厂的诉讼,该院裁定准许苑宇公司撤回对上述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10日,恒丰厂向该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4年7月24日,该院裁定冻结恒丰厂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5日裁定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另查明,恒丰厂已将涉案票据背书后转让给艺璞公司,该汇票上背书记载连续,所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大润发大卖场、依莱达公司、恒丰厂、艺璞公司、兴达昌公司、中集公司、中集通华公司、宝华公司、光明厂。一审庭审中,苑宇公司陈述,同时期苑宇公司共有四张汇票遗失(包括案涉汇票在内),汇票遗失前均存放于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随身携带的包中,具体何时遗失无法确认,当时包中的银行卡、证件未有遗失,现金是否遗失也无法确认。苑宇公司发现票据遗失后,未报案,但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诉讼过程中,恒丰厂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泰州市海宁区五环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厂的订单传真件、对账单、对账说明、财务验收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五环厂之间曾发生购销合同关系,五环厂将案涉汇票交付被告作为应给付的货款。经质证,苑宇公司认为,恒丰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苑宇公司要求恒丰厂返还票据等额价值1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苑宇公司主张其为最后合法持有人,涉案票据系由苑宇公司不慎遗失,对此苑宇公司未能作出合理���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苑宇公司主张票据遗失的事实难以认定。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且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即票据权利需通过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来记载,否则不能成立、变更和消灭票据权利。现苑宇公司因未背书未参加到涉案票据关系中来,恒丰厂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汇票的来源、事由、对价,且苑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丰厂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汇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恒丰厂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即使苑宇公司所称票据遗失属实,依莱达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身份,苑宇公司也未将自己背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恒丰厂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善意合法的,��不存在法律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苑宇公司日后可向查明的票据拾得人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苑宇公司负担。宣判后,苑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丰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得票据的合法性;2、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取得并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组共17份证据供法庭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过程,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完全排��了上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请求权。本案涉诉票据已被被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已经不是票据关系中的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基于票据的特殊性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原则,本案涉案票据已经不可能返还,只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既然是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应当适用票据法第10条、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丰厂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取得票据权利,而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为合法取得票据并曾为票据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所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上诉人是否因过失丧失了对票据占有?本院认为,上诉人苑宇公司主张其与依莱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依莱达公司将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上诉人,并提供了依莱达公司的证明,但因上诉人苑宇公司并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故从此汇票上无法看出上诉人是否曾经实际持有过该汇票,从上诉人提供的依莱达公司的证明尚不能完全证明其曾持有过该汇票。即使上诉人曾经合法持有过该汇票,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过失丧失了对汇票的占有。为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系由其不慎遗失,并陈述该汇票遗失前均存放于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随身携带的包中,具体何时遗失无法确认,当时包中的银行卡、证件未有遗失,现金是否遗失也无法确认。而苑宇公司在发现票据遗��后,并未报案,苑宇公司此解释难以让人信服,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恒丰厂为主张其是合法持有本案所涉票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在持有该汇票之后又进行了合法背书转让。综上,上诉人苑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恒丰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苑宇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