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公司与雷迁、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雷迁,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398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被告雷迁,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1310272056。被告雷兵,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7201310272056。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雷迁、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被告雷迁、被告雷迁及雷兵的代理人冉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雷迁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XE60CA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33万元,其他费用7048元,合计金额为337048元。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分24期付款,2014年4月12日应付款28923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每月(期)应付款1237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2日前。当被告雷迁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因被告雷迁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雷迁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被告雷兵自愿为雷迁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88028.8元,2014年9月起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雷迁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48100元,被告雷兵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迁、雷兵辩称,1.2014年10月25日原告收回挖掘机事实上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视为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行为;2.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达3个月时就收回了设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挖掘机使用费;3.原告收取招行退保费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利,所退的保费4228.8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雷迁(买方)、被告雷兵(担保方)、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创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雷迁向原告购买徐工XE60CA挖掘机一台,单价33万元,被告雷迁负担办理分期业务的各项费用及代收费,合同购机总金额337048元(此总金额含裸机单价、代收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不含履约保证金及所有权转让费);2.首期应付款总额为56548元(含首付款33000元、保证金16500元、代收保险费7048元),被告雷迁于提车日支付首期应付款56548元中的4万元,欠付的首期应付款16548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支付;3.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297000元,被告雷迁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24期偿还(《分期款还款计划》,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每月应付款1237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2日前);4.在被告雷迁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雷迁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雷迁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雷迁,原告同时交付本合同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设备需要购买保险,费用由被告雷迁承担,由原告代收保险费,代办保险。6.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雷迁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者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者拖延还款;7.被告雷迁若未按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雷迁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当被告雷迁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雷迁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9.若被告雷迁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被告雷迁承担;10.因被告雷迁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雷迁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雷迁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付原告设备使用费;11.被告雷兵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雷迁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诉讼费、拖车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应由雷迁承担的费用;12.创伟公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现未主张创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一台徐工XE60CA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雷迁,其接机并签署了《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和《客户接车交接表》。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3日,原告方派人对该挖掘机做了定期检查保养。被告雷迁收到标的物后,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4日分4次分别向原告还款4万元、1.19万元、1.19万元、2万元,2014年11月11日招行退保费4228.8元,共计付款88028.8元。之后被告雷迁未再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标的物拖回。庭审中,被告雷迁确认设备一共使用了227天,但辩称原告接受了被告8月24日支付的2万元,故应从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原告2014年10月25日将标的物拖回,期间未超过三个月,所以其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设备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从4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6、7、9、10月未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设备使用费降低为按照600元/天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交接表、定期检查保养报告、收款明细表、使用费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迁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雷迁提供了挖掘机,但被告雷迁并未按照《首期应付款欠款还款计划》和《分期款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4月起至原告2014年10月25日将标的物拖回,被告雷迁均未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已经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关于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其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雷迁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雷迁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雷迁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付原告设备使用费。现原告自愿降低使用费标准,按照600元/天计算,使用费合计为136200元(600元×227天=136200元)。原告该行为及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招行所退保费,原告冲抵被告雷迁所欠货款,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对该部分不再清退。据此,扣除被告雷迁已经支付的88028.8元,被告雷迁还应支付原告使用费4817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兵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按照该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雷兵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48100元;二、被告雷兵对被告雷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雷迁、雷兵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