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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姆线与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姆线,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89号原告梁姆线,女,壮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托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成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姆线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合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三水合胜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梁姆线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水合胜公司支付未与梁姆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12.43元;2、三水合胜公司支付梁姆线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177389.27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姆线的所有仲裁请求。三、原告梁姆线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8.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0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45.20元、误工期工资31516.95元、护理费6100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膝关节支具费2800元,合计17738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16.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719.21元、护理费6100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膝关节支具费2800元,合计110153.11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梁姆线以“闭秀荣”的名义,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三水合胜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后,因原告自愿放弃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二、2013年3月4日,原告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双下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74天、7天和13天共94天,经诊断,原告双下肢严重压榨伤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三、2014年8月1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5个月。2014年11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人社工芦认不受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局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期建议不少于17个月。四、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01.13元,其自受伤至今一直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五、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待遇项下相关费用共13560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梁姆线是被告三水合胜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因工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获得社保基金赔付工伤待遇项下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按照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期建议不少于17个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7个月为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01.1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719.21元(2101.13元/月×17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719.2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严重压榨伤等。原告第一次住院74天,虽无医嘱需要护理人员,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需拆除内固定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因需拆除其它内固定导致原告第三次住院13天,原告此时已具备自理能力,无需护理。综上,原告需护理天数为81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4050元(50元/天×81天)。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护理费6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推翻,不能作为计算工伤待遇项下相关费用的依据,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鉴定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16.95元、膝关节支具费2800元此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项下相关费用13560元,应在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姆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719.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1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16.95元、护理费4050元、膝关节支具费2800元,合计105603.1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13560元,被告实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相关费用920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姆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