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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平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及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共同之子毛某某经法院判决归李玲抚养后,李某携子于2013年与被告吴某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26日,李某死亡,现原告作为亲生父亲要求抚养毛某某,承担监护和抚养责任。被告未到庭,其律师代其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分两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附卷),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毛某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附卷),拟证明被告吴某将毛某某改成了吴某某,吴某某是原告的亲生儿子的事实;3、岳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毛某与李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共同之子由李某抚养的事实;4、平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毛某有抚养毛某某的经济能力。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5、平江县某某某某院证明,拟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的吴某某的出生证明与2011年元月办理的出生证明有出入,出生证明上面的吴某某与毛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某与吴某某结婚登记,给毛某某上户为吴某某的事实;7、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李某已经死亡,并带子于2015年正月16日办理了上户手续的事实;8、对李某母亲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是被告吴某的妻子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2中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中的孩子出生日期与证据3终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的出生日期有出入;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家庭情况,对于证据5、6、7、8均有异议,证据6为复印件,未经核对确认真实性,这四份证据提交之时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为查明事实,本院1、前往平江县某某乡某某村272号,对被告吴某本人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对调查场景及被告吴某本人出示的证件进行了拍照(打印件附卷)。2、前往平江县民政局调取了李某的婚姻登记情况(婚姻登记审查表附卷),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及李玲的婚姻登记情况均无异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由于原告毛某居住在某某村,某某村对原告家庭比较了解,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理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第二次开庭之前新发现的证据,是有利于查明案情的新证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由某某某某院出具证明有某某院的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属复印件,提交部门未加盖公章核对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专门的婚姻登记机关,虽然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但能证明李某与被告吴某以夫妻身份生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调查笔录,被告提出不能证明邓某某是李某的母亲,并且证人须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与平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李某于2009年在广东某某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5日(农历2010年12月12日)未婚生育一男孩。该男孩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姓名为毛某某。原告毛某与李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变淡。2013年原告毛某与李某抚养权纠纷经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李某抚养共同之子毛某某。2013年下半年,李某携子至被告吴某家中生活。××××年××月××日,李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李某在平江县某某某某院为毛某某重新办理出生证明,将其改名为吴某某。2015年3月11日,吴某某在平江县某某乡某某村272号落户。2015年3月16日(农历正月26日),李某因病死亡。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自己的孩子毛某某即吴某某。经查,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以其弟“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某某派出所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并携该证于××××年××月××日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毛某某和吴某某是否属于同一人?二是被告吴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第一个问题,2013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的出生于2010年12月12日的毛某某与平江县某某乡某某村272号户籍内的出生于2011年1月15日的吴某某是否属同一人?一方面,原告陈述,由于孩子一直未上户,在审理与李某的抚养纠纷时,向法院提供的是孩子出生的农历日期。而农历2010年12月12日与2011年1月15日确为同一天,且原告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中毛某某出生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与吴某某的出生日期相吻合。另一方面,被告吴某本人承认李某于2013年至他家生活时,还携带约两岁的名叫某某的男孩。而吴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首次上户于平江县某某乡某某村272号,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故毛某某和吴某某属同一人符合逻辑,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一直使用的身份证,该证上的姓名为“吴某某”,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也属“吴某某”,但该二代身份证上头像却系被告吴某本人。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是借用了其弟“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于2009年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年××月××日,被告吴某携“吴某某”身份证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婚姻登记照片系被告吴某本人),且李某于2013年携毛某某开始与被告吴某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故被告吴某与受其抚养照顾的毛某某(吴某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被告吴某对毛某某(吴某某)进行了实际的抚养与照顾,故吴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吴某提出,毛某某的母亲李某生前曾向其透露她也不能确定谁为毛某某(吴某某)的亲生父亲,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李某已经死亡,原告毛某作为毛某某(吴某某)的亲生父亲,是孩子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没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不良行为,且具有抚养能力,根据常理,由亲生父亲抚养孩子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鉴于被告吴某与毛某某(吴某某)已与李某共同抚养孩子两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本院本着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目的出发,要求被告出庭积极应诉,但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积极主动争取孩子的抚养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毛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毛某某(吴某某)由吴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毛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