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原、被告双方虽然生育一女,但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生育女儿后,便在附近村上租房独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恳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希望与被告和好而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乙辩称,我租的房子是我之前就租的,是为了我大女儿上学用的。小女儿出生之后我是住在原告家里的。我得不到调养,身体没有养好。我要求原告带我去看一下,原告说随便我,反正他不会出钱的。我同意离婚的。我希望小孩子由我来带,这些年也是我带的。这些年,原告也没出过什么钱,除了小孩子上幼儿园的学费,原告从来不来看小孩的。如果真的离婚,小孩子由我带的话,我希望抚养费一次性算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之前一次婚姻育有一女。2005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出生后由原告照顾至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女朱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朱某丙尚年幼,且一直由其母亲照顾其生活起居,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跟随母亲生活较妥;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朱某乙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朱某甲承担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