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吴雨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吴雨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雨洋。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雨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雨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雨洋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路虎车(车架号:SALAN2F44CA648525)一辆,总租金903673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吴雨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18509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雨洋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雨洋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576321.68元并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吴雨洋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65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吴雨洋实际尚欠原告租金总计411321.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雨洋给付我原告租金411321.68元及违约金123396.5元,共计5347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吴雨洋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吴雨洋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六: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要过租金。被告吴雨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雨洋(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903673元,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36个月付清(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65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与被告吴雨洋(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3年1月7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吴雨洋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雨洋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吴雨洋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327351.32元。用总租金数903673元减去被告吴雨洋已交租金327351.32元,再减去被告吴雨洋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5000元,被告吴雨洋实际共欠原告租金411321.68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吴雨洋发出了律师函,向其催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吴雨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吴雨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411321.68元)的30%(123396.5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1321.68元及违约金123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被告吴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