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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翁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和李某、翁某乙、翁某丙(均已判刑)经商量后,持刀、铁水管窜到灵山县沙坪镇思榜村委会一个废弃炮竹厂内的出租屋处,破墙入室,由被告人翁某甲负责看风,由李某、翁某乙、翁某丙负责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出租屋内的被害人梁某、苏某(女)、闭某(女)实施抢劫。其中被害人梁某被抢现金人民币28元;被害人苏某被抢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银白色诺基亚滑盖6500S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橙色金立牌M508型直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元的鸿星尔克牌挎包一只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闭某被抢价值人民币432元的白色触摸屏直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5元的白色翻盖G8200型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翁某丙处追回被害人闭某被抢的一台白色翻盖G8200型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翁某甲在K1205次旅客列车运行广州东至佛山区间时,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同日,被告人翁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梁某、苏某、闭某的陈述及苏某、闭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同案犯李某、翁某乙、翁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翁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翁某甲参与预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负责看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翁某甲持械并对多人实施抢劫,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某甲与李某、翁某乙、翁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28元给被害人梁重健、退赔人民币1444元给被害人苏美莲、退赔人民币2132元给被害人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