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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92-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秦巷村)。法定代表人蒋洪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洪良。被执行人潘新娟。被执行人蒋伟刚。被执行人王轶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无锡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蒋洪良、潘新娟、蒋伟刚、王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锦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514.7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75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再上浮50%计算)。锦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8705.56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70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算)。2、对锦通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锦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洪良、蒋伟刚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任;潘新娟在其与蒋洪良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轶群在其与蒋伟刚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30元,由被告锦通公司、锦祥公司、蒋洪良、潘新娟、蒋伟刚、王轶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蒋伟刚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X21-565-702的房屋。上述房屋尚未交付,中信银行请求暂处置。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锦祥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