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与梁灿华、关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梁灿华,关秀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罗定市素龙街道龙税村18号。经营者王达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灿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关秀群,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诉被告梁灿华、关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灿华、关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至2015年1月10日欠货款8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8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灿华、关秀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主要经营化肥、农药的零售,类型属个体户。被告梁灿华、关秀群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梁灿华、关秀群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相关的单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并立下欠款证据给原告收执,欠款证据载明:“梁灿华总欠货款:捌仟壹佰元正(¥8100元),双方对单以确认为实。欠款方:关秀群供货方:王达旺2015年1月10日”。此后,两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关秀群签名确认的欠款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81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灿华、关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灿华、关秀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8100元给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灿华、关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