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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权兴与李宪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兴,李宪强,黄瑞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权兴。委托代理人:赖金晓、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强。委托代理人:郑小雄,蔡京,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瑞德。委托代理人:潘财谊,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权兴诉被告李宪强、第三人黄瑞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权兴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阳、人民陪审员项招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兴的委托代理人赖金晓、黄晓村,被告李宪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雄,第三人黄瑞德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兴起诉称:原告杨权兴对第三人黄瑞德享有债权704665.30元,该债权已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第三人黄瑞德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黄瑞德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依法享有594万元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第三人黄瑞德怠于行使对被告李宪强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杨权兴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宪强代第三人黄瑞德支付原告杨权兴7046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宪强承担。原告杨权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黄瑞德尚欠原告杨权兴股权转让款704665.30元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信息、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享有594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被告李宪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于2013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工商登记,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黄瑞德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黄瑞德已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已将股东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黄瑞德,另工商变更登记时也签署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金额也是594万,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款已互相抵消。本案被告李宪强没有影响原告杨权兴行使债权,被告李宪强通过解除代持股,原告完全可以再向第三人黄瑞德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宪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代持股协议》,证明2013年被告李宪强替第三人黄瑞德代持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55%股权,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代持股,被告将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55%股权变更归还黄瑞德的事实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应以该协议为准,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仅为办理手续所用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宪强已将代持的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55%股权归还实际股东黄瑞德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黄瑞德答辩称,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第三人黄瑞德,股权转让协议仅是登记需要,现在已重新登记为第三人黄瑞德。所以本案涉及的要求被告李宪强代黄瑞德支付704665.30元的代位权情形已经消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权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瑞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权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宪强及第三人黄瑞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载明的转让价款亦是注册资本金额,未作实际的资产评估,《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权利义务,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不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李宪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权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宪强乃第三人黄瑞德的女婿,且协议形成于代位权诉讼过程中,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应当以原始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同样形成于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特殊的亲属关系,这些证据并非客观真实,另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自相矛盾,如果证据3为真实,被告对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亦不能免除对原告的清偿义务。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反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与被告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交存于工商管理部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明确相反的足以证明该证据无效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黄瑞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权兴转让款704665.30元。第三人黄瑞德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杨权兴。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黄瑞德将持有的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55%的股权以5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宪强,该转让行为业经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同意,另在福建省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备案。被告李宪强尚未支付第三人黄瑞德股权转让款594万元。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黄瑞德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李宪强系第三人黄瑞德的女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杨权兴对第三人黄瑞德享有到期债权,而第三人未能履行,而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享有到期债权(股权转让款)594万元,却未主张。第三人黄瑞德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对原告杨权兴造成损害,原告杨权兴有权代位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行使债权。故本院对原告杨权兴要求被告李宪强代第三人支付704665.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黄瑞德,原告杨权兴与第三人黄瑞德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李宪强及第三人黄瑞德主张,第三人黄瑞德对被告李宪强不享有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李宪强及第三人黄瑞德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且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2、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为被告代第三人持股,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存在代持股,因未公示,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3、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提供的《解除代持股协议》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李宪强及第三人黄瑞德主张,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宪强将福建德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55%的股权以5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黄瑞德,故被告李宪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互相抵消,本院认为上述转让行为对原告无效,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导致终结本案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第三人即丧失主动处分被告债权的权利,被告若要履行义务,只能向原告行使;2、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签署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清结债权债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黄瑞德给付原告杨权兴7046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李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8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