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诉冉坤等人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负责人李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行职工。被告冉坤,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郐银英,身份号码×××,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肇源邮储银行)与被告冉坤、郐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坤、郐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冉坤、郐银英签订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17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8.16%、7.48%,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两笔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新站镇字第(2011)000178号,面积为71.30平方米,担保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85730元提供抵押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新站镇字第(2011)000179号,面积为159.41平方米,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15247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15日,原告已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放款8万元、17万元;户名为冉坤、放款账号为×××,户名为郐银英、放款账号为×××,但是被告冉坤、郐银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借款逾期已经逾期681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4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尚欠二笔借款本金210923.79元,利息及罚息33562.09元,本息合计244485.88元。现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给付时至,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如果二被告不能偿还欠款,则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及其抵押物共有人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冉坤与郐银英原系夫妻关系,贷款后双方离婚。2011年4月15日,被告冉坤、郐银英向原告两笔,第一笔借款本金80000元,贷款利率为8.16%;第二笔借款本金170000元,贷款利率为7.48%。均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笔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新站镇字第(2011)000178号,面积为71.3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18573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肇源房权证新站镇字第(2011)000179号,面积为159.41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41524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两笔借款的抵押期限均为2011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借款后,被告冉坤、郐银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开始向被告冉坤、郐银英收取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已逾期681天,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冉坤、郐银英未清偿本金67756.63元,利息及罚息11475.49元,本息合计79232.12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冉坤、郐银英未清偿本金143167.16元,利息及罚息22086.60元,本息合计165253.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坤、郐银英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二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要求对二被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拍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4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冉坤、郐银英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与被告冉坤、郐银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肇源邮政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冉坤、郐银英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肇源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二被告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依法拍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坤、郐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67756.63元,利息及罚息11475.49元,本息合计79232.12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如被告冉坤、郐银英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拍卖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0178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冉坤、郐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互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43167.16元,利息及罚息22086.60元,本息合计165253.76元,之后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四、如被告冉坤、郐银英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依法拍卖肇源县新站镇002-3委-1298(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2011)000179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琦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